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0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瑛芪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又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民國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故金融機構合併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法後,即刪除資產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代替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基此,金融機構合併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法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均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不得再逕以公告代之。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瑛芪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已受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對債務人之債權,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等情,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為據。惟原債權人遠東商銀係於110年3月9日始將該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就該債權讓其通知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而不得再以公告方式代之。是債權人雖將該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新聞紙,尚難認已對債務人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依法對於債務人尚不生效力,而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已完成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