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正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104年度執字第5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呂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104年5月14日就上開各罪,包括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附表:受刑人呂正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03日│103年06月17日上│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5分 許採 │午10時5分許採尿││││尿回溯96小時內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某時│時││├────┼────────┼────────┼────────┤│偵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294號│偵字第2294號│偵字第28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207號│207號│43號││審├──┼────────┼────────┼────────┤││判決│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02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207號│207號│43號││├──┼────────┼────────┼────────┤││判決│104年01月05日│104年01月05日│104年0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2189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檢察署104年度執│││徒刑10月)│字第5758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偵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8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實││43號││││審├──┼────────┼────────┼────────┤││判決│104年02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決││43號││││├──┼────────┼────────┼────────┤││判決│104年0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