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1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KOBELCOSK200型挖土機壹部發還乙○○。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經查,扣案之KOBELCOSK200型挖土機1部(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後,交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非違禁物,雖使用作為本件盜挖卵石之機器,且被告甲○○於民國97年
6月23日第1次之警詢調查筆錄中承認該扣案之挖土機為其所有(詳警卷第4頁),惟聲請人乙○○(即扣案挖土機司機 黃嘉彬 之叔)於98年2月27日具狀主張扣案之KOBELCOSK
200型挖土機1部,係其所有,聲請將本件扣案之挖土機發還,並提出進口報單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另證人即扣案挖土機司機黃嘉彬於本院99年5月3日審理時亦證稱:該挖土機是乙○○買的,其與其叔乙○○是同一個公司,挖土機不是被告的,因挖土機不是被告的,所以每日工錢連挖土機租金才會是1日為7500元,如被告提供挖土機,則每日工錢為2000元(詳本院99年
5月3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1頁),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言被告雇用其駕駛挖土機每日為7500元、證人曾達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日以6500元雇用其駕駛自有拼裝車載運砂石及證人 郭深淵 於97年6月25日警詢中證稱:甲○○以每日7500元請我駕駛自己所有之挖土機到工地河床修築河床的便道。(詳見偵卷一第147頁)等之證詞,在邏輯上相符,堪信扣案之KOBELCOSK200型挖土機1部,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而應將之發還於聲請人即其所有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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