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抗告人即 林育禾 被告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5月24日收受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係家裡支撐者,需要扶養2個年幼子女及父母親,收入微薄無法負擔繳交相關費用,又父親罹患疾病須照料,請求給予罰款或緩起訴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林育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5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林育禾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算5日。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110年5月12日(非假日)屆滿。縱如抗告人所述,本院上開裁定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而於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末日應為110年5月31日(非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即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