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33、8328、8729、900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⑷以96年度易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⑸以96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⑹以97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⑷、⑸、⑹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前於⑺94、9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減為15日)、95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處拘役20日(減為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12號判決處拘役60日(減為30日)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⑻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處拘役70日、80日、96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決處拘役50日、96年度簡字第70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5案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前述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案件均接續執行,迄98年12月22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號億萬里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場內強力膠17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3元)得手後藏放手提袋內,未結帳即出店門。經商場員工甲○○發覺手提袋內聲響,上前詢問請求打開手提袋遭拒,幸員警隨即前來,並於手提袋內扣得前開強力膠17罐。
㈡另於99年3月27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於臺北市萬華區遊盪時
,見擺攤小販己○○○年邁,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檳榔云云,並趁己○○○轉身至後方檳榔櫃取貨、離開前方香菸櫃未及防備之際,迅即強行伸手入前方香菸櫃抓取香菸,幸己○○○見狀吹哨、高喊搶劫,現場民眾戊○○立刻衝前拉扯,丙○○一時慌張將香菸散落一地,而未得逞,戊○○並會同巡邏員警,當場逮捕丙○○。
㈢於99年3月31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彩奕彩券商行,見老闆乙○○為行動不便人士、動作未若常人迅速,認以一般彩券交易模式老闆將先交付彩券,僅需取得彩券後迅及離去,老闆將無法追及、收取價金,即可得手,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胡光袓 佯稱:
欲以電腦選號方式選購大樂透彩券1張云云,使乙○○誤信與一般「先交彩券再收價金」交易模式相仿,而陷於錯誤,交付大樂透彩券1張(價值50元)予丙○○。丙○○得手後,旋即轉身快步離開店面、跨上預置於店外之腳踏車逃逸。
後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西園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樂透彩券1張。㈣於99年4月5日下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廣州街口,見以四輪機車販售彩券之丁○○行動不便,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移轉丁○○之注意力,即向丁○○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云云,並趁機靠近丁○○身旁,待丁○○未及防備,即伸手強行拿取擺放於機車上之「財神到刮刮樂」彩券8張(價值8百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現場民眾 林昆樺 追捕,而在同一路口逮捕丙○○,並扣得前開彩券8張。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㈠就前開事實㈠於前揭㈠時地竊取被害人億萬里商場所有之強
力膠17罐等事實、事實㈢於前揭㈢時地詐得被害人乙○○所有之大樂透彩券1張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6月7日筆錄),且:
1.事實㈠之部分:⑴經證人甲○○於警訊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0頁);⑵另有被竊物品扣案,並經證人指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17頁)、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4頁以下)等附卷可參。
⑶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8頁以下)在卷可稽;
2.事實㈢之部分:⑴證人乙○○於本院具結、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
5頁、本院99年6月7日筆錄);⑵現場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18頁);⑶並有前開大樂透扣案,而事後經證人乙○○確認後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四卷第15頁)、前開大樂透影本(見偵四卷第20頁)在卷可稽;⑷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四卷第21頁以下)附卷可佐;
3.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實㈠、㈢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前開事實㈡於前揭時地㈡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己○○○表示
購買500元檳榔後,當場為現場民眾戊○○逮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至該檳榔攤尚未為任何動作,被害人己○○○即大喊搶劫,無端為現場民眾壓制,惟伊手亦未曾伸入香菸櫃內、現場並無任何香菸散落之事,且被害人己○○○係攜帶一整盒未拆封之香菸至警局方當場拆解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㈡時地向告訴人己○○○告稱購買500元檳榔後,即為現場民眾戊○○逮捕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己○○○、戊○○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又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二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攤販、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
2.復被告係趁告訴人至放置檳榔處取檳榔、而稍離香菸櫃之際,伸手入香菸櫃搶取香菸等事實,亦據證人己○○○、及戊○○於本院隔離訊問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6月
7日筆錄第4、8頁),且被害人己○○○之攤櫃係檳榔與香菸分開置放,香菸亦係壹包壹包拆解排放,待逮捕被告之時,香菸以散落一地,並未攜帶整盒未拆解之香菸至警局等事實,亦經隔離詰問互核證人己○○○、戊○○二人證詞無訛(見本院同日筆錄4、6、8、10、11頁),被告空言辯解顯不可採。是被告倘如被告辯解,何以無人伸手進入香菸櫃,何以香菸櫃之香菸散落於地?被告倘係購買檳榔,何以伸手進入香菸櫃取煙?則被告伸手入香菸櫃係為搶取香菸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請求鑑定香菸、香菸櫃指紋乙節,因香菸並未扣案業經被害人己○○○領回販賣他人,無從鑑定;且以香菸櫃構造,伸手進入香菸櫃取物亦非必留指紋,於該香菸櫃有無留有指紋,於本件之事實認定亦無關涉;是被告請求鑑定之部分,分別因無勘驗標的、與本案無關連,事證亦已明確,而鑑定無必要,附此敘明。
4.是本件事實㈢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於前揭㈣時地拿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所有之刮刮樂彩
券8張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本件實係基於竊盜之意所為,而員警亦以竊盜犯移送,何以起訴搶劫,後來有意思還款予被害人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㈣時地,拿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刮刮樂彩券
8張後,騎乘腳踏車欲行離去之際為現場民眾林昆樺逮捕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林昆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14頁以下),並有前開刮刮樂彩券扣案,有前開大樂透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事後經證人丁○○確認後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25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6-19頁)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而被害人丁○○擺設販賣彩券之機車,係以機車後輪加裝二輔助輪等情,是由被害人擺設販賣機車之外觀上即可明確辨別被害人係肢障之行動不便人士等情,有被害人丁○○機車照片(見偵三卷第26頁)附卷可查;而被害人之彩券係擺放於被害人乘坐之機車扶手處,被告係以未及防備之方式強取,現場即為被害人察覺而高喊搶劫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頁),是被告係趁被害人未及防備搶取他人財物等事實,亦足以認定,被告辯稱:竊盜云云,顯係矯飾。
3.綜上所述,本件事實㈣之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事實欄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⑷以96年度易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⑸以96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⑹以97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⑷、
⑸、⑹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餘判處拘役之案件(詳如事實欄所載),迄98年12月22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㈡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原起訴書所犯法條處有關事實欄㈢之部分,並未明確寫明究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或第325條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因⑴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該部分事實係向被害人乙○○佯稱購買大樂透電腦選號1張,並隨即取出皮夾佯裝付款等情,已將載明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再⑵經公訴人於本院99年6月7日審理庭中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中誤予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⑶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本件係因被告至店內表稱欲購買彩券而列印、並主動交付彩券予被告,等候被告付款,被告未付款即往店外快步走去等語(見本院99年6月7日筆錄第13頁),而與彩券購買之「先行主動交付彩券再行等候付款」一般交易習慣相同,是本件彩券之交付持有係以和平之方式移轉,與搶奪罪之不法腕力加入實為迥異,是本件事實欄㈢審理範圍,即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庭中 陳明 之詐欺取財罪為斷,附此陳明。爰審酌本件被告此四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分別為強力膠1003元、不明數量之香菸(10包約750元)、50元大樂透彩券、
800元財神到刮刮樂彩券,金額非鉅,法益侵害非重,但被告均係利用被害人之行動障礙、年歲已高反應未及等身體缺陷進行犯罪,其種強凌弱心態令人不齒,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被告就竊盜罪行之部分,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純以被告之竊盜、搶奪、詐欺等行為,其犯罪之標的並無同一、相似性,難以逕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是不宜依據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