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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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陳冠廷 所有之置物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王清龍 所有之置物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2號前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冠廷、王清龍2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雖密接,然分別自不同車牌號碼之機車竊取機車上之置物架,分別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是其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具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置物架2個,雖未扣案,然分為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2號被告邱奕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機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東路口之騎樓附近,在附近騎樓下將所著白色上衣換穿黑色上衣後,步行前往大同路111巷,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大同路111巷19弄7號前,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置物架得手(未尋獲)。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在大同路111巷19弄2號前,徒手竊取王清龍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置物架得手(未尋獲)後,於同日24分許,返回上開騎樓再度換裝原所著白色上衣,騎乘原所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冠廷、王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奕安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攝錄到之犯嫌並非 伊云云 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冠廷、王清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