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顯智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乙○○(下逕稱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被告有諸多有利事證及情狀未於原審提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至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6頁、第10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同學情誼,一時思慮不周,方為甲○○頂替酒駕犯行,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因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即躁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心智程度及思考能力,本與常人有別,應予納入量刑考量。再者,被告除曾認養國內兒童外,並長期捐款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顯見被告品行良好,並非惡重大之人。綜上,請從輕科處被告應得之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
被告明知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竟仍配合其要求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斟酌該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罹患雙向情感疾患,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曾認養國內兒童、長期捐款家扶基金會之品行等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前固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之悲劇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甲○○明知上情,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於晚間時段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乙○○明知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竟仍配合其要求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技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並邀約乙○○至其住處測試車輛,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上路,於同日晚間8、9時許,行經基隆市六堵一帶時,甲○○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換手駕駛上開車輛,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甲○○因見路口設有臨檢站,隨即向乙○○告知因有飲酒故要求更換駕駛,乙○○遂應允而與甲○○交換位置,接手駕駛上開車輛,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洪思宇 因察覺變換駕駛,遂上前詢問2人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乙○○即基於使犯人隱避、頂替之犯意,於甲○○告知乙○○為駕駛人時,未表達任何言語而予以默認,頂替甲○○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對酒測器吐氣而為酒測,測出酒測值為0.00mg/L之數值,在酒測單「受測者、身分證號、牌照、地點」簽立自己姓名及相關資料而使甲○○隱避,嗣因洪思宇警員因已察覺變換駕駛一情,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乙○○於之上開結果後仍承前使犯人隱避、頂替之犯意,未告知與甲○○交換駕駛之過程,以此方式隱瞞、頂替閉凱違背安全駕駛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自白證明其酒後駕車之事實。2被告乙○○之供述證明其替換被告甲○○駕駛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頂替之意,辯稱:伊以為被告甲○○恐慌症發作才要求替手駕駛云云。3證人洪思宇之證詞證明伊當日擔服臨檢職務,因發現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更換駕駛之行為上前詢問,過程中多次告知被告乙○○會有酒後駕車及頂替等刑責,被告乙○○均閉口不言,只好讓兩個人都做酒測等時。4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2人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甲○○酒後駕車、被告乙○○頂替等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甲○○於見到臨檢站後,告知自己有飲酒且要求被告乙○○替手駕駛,被告乙○○則回應「你也太誇張」,並副駕駛坐下車後自車輛後方繞至駕駛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使犯人隱避及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1日
書記官姚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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