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雅琴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逢大店內,拾獲 章朝益 所有於當日稍早所遺失,兼具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確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聯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張雅琴知悉上開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當該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張雅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0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29日晚間8時17分許,先後在統一超商廣福店(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號、5號1樓)、統一超商瑞聯店(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新福聯店(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倍沅店(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廣裕店(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合計金額為2,50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章朝益 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悠遊聯名卡遺失,乃向玉山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朝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朝益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頁),復有告訴人之本案悠遊聯名卡交易明細表、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遺失後為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聯名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侵占本案悠遊聯名卡後,接續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每次自動加值500元,共計5次(合計金額為2,50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毋庸諭知變更法條,自得予以審理)。至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每次自動加值500元,共計5次(合計金額為2,500元),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5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核屬對於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之誤認,且未斟酌該等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之一貫犯意及行為時地之密接性,自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然其先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卡,再持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每次自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玉山銀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態度良好,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名年幼子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並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清償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有該銀行103年3月7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本案悠遊聯名卡,雖係被告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信用卡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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