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列各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即」後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警卷第1-11頁;偵卷第29-31頁),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自承無資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本院卷第9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之評價。另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0號
被 告 陳志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帳號供友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匯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琉球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球漁會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 蔡惠蓉 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幫網友「 倩倩 」代收房租日幣200萬元,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惠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蔡惠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 賴俊廣 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賴俊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害人 李志宏 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李志宏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 潘彥婷 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潘彥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 張桂菱 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張桂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 陳明玉 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明玉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 林金雍 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金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 譚淑珍 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譚淑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 錢壯 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錢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①上開琉球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調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網友代收匯款,而將上開琉球漁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係為了代收匯款,而依現今之交易方式,若欲收取款項、匯款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參一般社會通念,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匯款進入自身帳戶,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叫「倩倩」的人,我們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倩倩」說她在日本工作,要在台灣租房子、已經找好房子,要匯日幣200萬元請我轉交給房東,因為她來台灣要跟我一起生活,我想幫忙伴侶的忙,我就告知玉山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倩倩」匯款,「倩倩」匯款後傳送金管會的簡訊,跟我說匯款因為我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致匯款未能入帳,我依簡訊的聯絡方式,與金管會叫「 張瑞鵬 」的人接洽,他要我寄三個帳戶提款卡給他,他會幫我處理開通外幣收付款功能,及日幣200萬元匯款平均入帳,我寄提款卡只想到幫「倩倩」處理日幣匯不進來的問題,為辦理開通的流程,沒想到會被違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復佐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自不足為奇,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諸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惠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客服人員,稱公益捐款可抽獎並有獎勵金回收,後續又稱因帳戶操作不當,需付款解凍,致蔡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08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
帳戶
113年6月11日
11時29分
50,000元
2
賴俊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投資紅酒、保證獲利並要求支付保證金,致賴俊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0時01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3
李志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李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0時35分
22,366元
琉球漁會帳戶
4
潘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見面會門票,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致潘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2時56分
11,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5
張桂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貸款客服人員,稱需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致張桂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13時58分
1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6
陳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陳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09時00分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
09時02分
50,000元
7
林金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代墊付款、繳納保證金與解凍金為由,致林金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
15時19分
2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譚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譚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13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9
錢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金茶碟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0時1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
10時18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