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74號

原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姜禮璋

被告 鍾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經營卡拉OK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出資180,000元,原告出資120,000元,邀約原告入股投資合夥經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熱炒店,交付12萬元投資款予被告,隔日原告經其它卡拉OK老闆告知分租店面只要租金3萬元、押金3萬元即可經營,上開投資金額與市場行情出入甚大,原告始悉受騙,遂於同年月24日邀請被告至上開熱炒店商談投資款退款事宜,然被告僅退還原告60,000元,尚有60,000元未為退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2月間欲經營卡拉0K事業,與仲介人接洽後,被告與仲介人合意以300,000元由仲介人承攬代辦開店事務,其中60,000元為承租店面之押租金,240,000元為仲介人代辦費用,承諾於完成所有代辦事項後給付代辦費用。其後,被告因資金不足,因此邀請原告共同出資經營卡拉OK事業,原告經被告告以投資事業細節、代辦費用與承租店面押租金之投資金分配,充分了解後,同意以每股30,000元分為10股,由被告持6股、原告持4股,參與合夥經營並簽立契約書。嗣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經仲介人介紹,向訴外人 凌曉俊 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之店面,並當場交付押租金。詎同年109年12月24日原告以仲介人之代辦費用240,000元過高為由,欲解除契約要求退還投資款120,000元,被告即告以合夥投資事業雖尚未開業,但店面開業準備已完成,投資款項已依約用於押租金以及給付仲介人之費用,依照兩造契約第5條,於投資契約成立一年内,原告不得無故終止契約,告知原告無法退還投資款,被告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乍聽投資款已全數用於履行契約恐難以拿回投資款,即對被告侮辱三字經,且恫嚇被告若不於兩日内與房東及仲介人解約拿回所有投資款項共300,000元,並退還其投資款120,000元,將教唆竹聯幫黑道份子教訓被告,並脅迫被告需交出身份證影本才准離開現場。被告於翌日僅能聯絡仲介人及房東敘明前情,仲介人與房東同意解除代辦契約,然違約係出自於我方之事由,故仲介人與房東僅願退還150,000元,被告即按出資比例分配退還款項,由被告拿回90,000元,原告拿回60,000元,109年12月26日被告將款項交由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張明政 轉交。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原告於支付投資款1年内不得終止契約並取回款項,原告違反前開約定,該終止契約當屬無效,另同條後段亦約定兩造係按實際營收共享盈虧,兩造共同投資款既僅存150,000元,被告已退款60,000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經營卡拉OK所需費用300,000元,由被告出資180,000元,由原告出資120,000元,邀同原告入股投資合夥經營,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熱炒店,交付投資款120,000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被告尚有6萬元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經營卡拉OK所需費用30萬元,與市場行情出入甚大,並非真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就本件合夥經營之卡拉OK事業與原告簽約後,即向凌曉俊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之店面,並交付繳付租金及押租金6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娛樂事業股東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前就本件合夥爭執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訴人陳聰明(按即原告)指稱:鍾明倫(按即被告)找伊合資開卡拉OK,說租店和設備頂讓總共要30萬,但伊後來發現他的投資金額和市面上行情差很大,同業說經營卡拉OK可以跟現成的店承租地點,只要支付場地租金就好,伊要他提出和哪個房東簽約,他又拿不出契約,也不把投資款全額退還,伊才會提告詐欺等語,可知告訴人陳聰明係聽聞友人告知經營所需金額過高不合理,始認為遭騙。惟證人凌曉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KTV,伊有和被告鍾明倫簽立租約,對方說要向伊分租場地,結果簽完隔天對方打來說和他合夥的人有意見,取消不租,伊就把訂金退給他,取消合約等語,並有部分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鍾明倫確實有去尋覓經營地點並簽立租約;而證人 郭坤榮 則證稱:鍾明倫說要開卡拉OK店,說伊人面廣,要委託伊幫忙找店面,是先找到一家臺北市○○街000號的店面,後來因為該店股東有意見,所以沒有承租,伊又繼續再找,就找到臺北市林森北路有一家店面要分租,鍾明倫是照伊估算的金額來籌備資金,所以他準備30萬元,後來租店面花了6萬元,剩下的錢就是伊的仲介費,伊這段時間花錢找朋友吃飯捧場來找店面,所以向鍾明倫要24萬元,鍾明倫後來說他股東不想做,要伊退錢,伊不願意退全額,只肯退9萬元給他等語,是以被告鍾明倫既有委請友人郭坤榮代為尋覓適宜之店面,並給付仲介費,後續亦有與店面經營者凌曉俊簽約,則被告鍾明倫是否無經營店面之意思,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陳聰明交付之投資款,仍屬有疑,自難逕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亦認被告就本件合夥經營之卡拉OK事業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事,又被告就兩造出資之款項300,000元既係用於繳付押金、租金並支付仲介費,自難謂有何不實說明應支出之費用而訛騙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對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