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杰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華
南銀行客服中心(起訴書誤載為係網路購物賣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㈡復於101年3月3日下午6時39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
:係網路購物賣家,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網路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5,678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㈢再於101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
網路購物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甲○○先前網路購物消費之款項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9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因丁○○、戊○○及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ATM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7、37頁),又上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之情,除據被告坦認明確外,並有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1年3月29日大里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時所附身分證影本、存戶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可憑(見警卷第
5至8頁),足徵丁○○、戊○○及甲○○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堪可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之帳戶資料等情,本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須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亦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均可預見其目的,無非係使用於不法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前曾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前開判決書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至1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歷經前次之偵審程序,更理應知謹慎保管其金融帳戶,對於以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帳戶資料,該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
㈢再核諸被告所供:我因為看報紙要辦貸款,才將我的臺灣銀
行大里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是我朋友先辦這個貸款,我朋友說這算是私人幫忙辦貸款,對方沒有說他的名字,對方並說我銀行資金流動沒有很固定,且那本存簿是我以前工作時所辦,很久沒用,他要幫我辦理資金流動明細,這樣才能辦的過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哪一家銀行,也不知道他所屬部門及職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幫被告辦理貸款之人對被告所陳貸款過程,顯與一般正常貸款過程,須由金融業者評估借款人財力信用狀況,方決定是否核貸、貸款數額等事項不同,更與一般貸款,借款人亦多須提供人保或物保為借款擔保之情迥異,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該人所告知之貸款手段、流程,均與正常貸款迥不相侔此情,當可合理懷疑;再稽諸被告更坦認知悉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乃因配合對方為之作帳製造虛偽資金出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使銀行誤信其確有資力而同意核貸之用乙節不諱,堪認被告顯知對方乃使用虛偽財力證明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且係欲藉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銀行核貸款項犯罪使用,迨無疑義,是被告雖未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被告之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其若將系爭帳戶提供與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人,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更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被告對此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與僅因報紙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集團成員之人,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丁○○、戊○○及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丁○○、戊○○及甲○○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