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恭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8
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恭恪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白色塑膠麻布袋參只,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施恭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9月3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4月1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公寓1樓之大門,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住宅後,至該公寓4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4樓住戶 吳明珠 之配偶 洪穎興 及兒子所有且放置在該樓梯間之LANEW品牌黑色皮鞋4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鞋子均放入其攜帶之白色塑膠麻布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點30分許, 洪明珠 之配偶洪穎興欲出門時始發現前開鞋子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847號搜索票至施恭恪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17之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用以行竊之白色塑膠麻布袋3只及不詳人所有之鞋子共計18雙,且起獲上開遭竊之黑色皮鞋1雙(業由吳明珠領回)、 楊雅婷 失竊之TRIPPEN品牌皮鞋1雙(業由楊雅婷領回)及 謝源堃 失竊之阿瘦品牌皮鞋1雙(業由謝源堃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施恭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恭恪固對於員警於前開時間,在伊前開住處扣得鞋子21雙及白色麻布袋3只之事實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雖進入該公寓裡面,但伊是去撿別人不要的而放在樓梯間的小東西,伊並沒有拿鞋子;且扣案之鞋子均是伊在跳蚤市場購得或是在路邊檢到的;況告訴人吳明珠之鞋子是伊在跳蚤市場以50元買的,而她失竊
4雙鞋子,在伊住處只查扣到鞋子1雙,可見她的鞋子早就被偷而拿去變賣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至上址,並進入樓梯間撿拾物品,且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白色塑膠麻布袋3只及上開告訴人遭竊之皮鞋
1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及扣押物品照片4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告訴人吳明珠之配偶洪穎興及兒子所有且放置在該樓梯間之LANEW品牌黑色皮鞋4雙於前開時間失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於100年4月1日凌晨4時45分許,該址大樓1門於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進入時,並非開啟之狀況,而係經該人在鑰匙孔處翻動,且戴鴨舌式帽子進入該址大樓之人與前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兩者均係穿著長袖上衣及長褲,顯然相似,足認係同一人無訛,且該人進入該址4、7樓之樓梯間拿取鞋子,而鞋子係整齊放置在該址門口外鞋櫃或鞋架上,該人翻找鞋櫃或鞋架後拿取鞋子並放入白色麻布袋內,該人隨即攜帶該白色麻布袋離去;另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車牌號碼機車之人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區○○街○○○號,斯時該機車腳踏板上無放置物品,待該人騎乘該機車從景福街離開往羅斯福路6段、5段時,斯時該機車腳踏板上已有放置物品,則被告辯稱:伊進入時,該址1樓大門開啟,且伊係撿拾小物品,並沒有拿鞋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度偵字第10283號偵查卷(下稱100偵10283卷)第29頁第1張照片所示之人係伊無訛;伊平時戴的安全帽是全罩式黑色的;當天伊出門有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因當天伊有感冒等語(詳見100偵10283卷第8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24號卷第26頁反面、第55頁反面)明確,而衡諸前揭鞋子擺放位置,既係在住戶門口外之鞋櫃或鞋架上,顯非遭住戶棄置之物品,且被告前於100年2月16日因侵入他人大樓竊取住戶鞋子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1份(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24號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證,可見被告明知其未經住戶之同意,任意取走他人物品,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至該址公寓內,竊取告訴人前開鞋子屬實。至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卷附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的人都不是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使告訴人失竊4雙鞋子,卻僅在被告住處起獲其中失竊之鞋子1雙,然被告自稱:伊平日撿拾物品或在跳蚤市場買東西後,將東西整理清洗,再到跳蚤市場變賣等語至明,而被告竊得前開鞋子之時間係100年4月1日,遲至同年月7日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鞋子,期間已經隔約6日,難認被告並未將已竊得之鞋子4雙予以變賣,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失竊鞋子4雙,在伊住處僅扣得鞋子1雙,足認係被別人偷後伊買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前開鞋子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9月3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造成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害財物之價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塑膠麻布袋3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是否係被告所有,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3月下旬間某日凌晨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路1段16巷8號5樓前之樓梯間住宅,徒手竊取8號5樓住戶楊雅婷管領置放在該樓梯間之TRIPPEN品牌皮鞋1雙、不詳品牌之鞋子2雙(價值共計25,000元)得手;復至臺北市○○區○○路1段16巷6號6樓前之樓梯間住宅,徒手竊取6號6樓住戶謝源堃所有置放在該樓梯間之阿瘦品牌皮鞋1雙(價值3,9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0年4月7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17之2號住處查扣各式鞋子共21雙後,再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楊雅婷及謝源堃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鞋子21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這些鞋子是伊在跳蚤市場買的或是撿到的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害人楊雅婷、謝源堃分別於前開時、地,失竊前開鞋子,且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被告時,扣得之鞋子21雙中認領取回渠等各自失竊之鞋子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楊雅婷、謝源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然查被害人楊雅婷、謝源堃前開鞋子失竊之時間不明,參酌被害人楊雅婷、謝源堃前開指訴,僅足認係100年3月底凌晨某時許,而該失竊之時間點,被告是否確實曾出現在該址,甚至動手行竊乙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且直接之證據足資認定;況被告持有前開失竊之鞋子,可能係他人贈予,或是被告購得或是被告拾得,其原因不一而足,殊難僅以在被告住處扣得前開失竊之鞋子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得。故被告辯稱:前開鞋子係伊於跳蚤市場買的或是撿到的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害人楊雅婷、謝源堃失竊之鞋子在被告住處扣得,但被告是否果於前開時、地竊取該等鞋子,檢察官前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