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翠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翠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翠蘭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西安街277巷77弄217之8號外),與 楊丹鳳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手持之隨身白色包包1只,接續甩打楊丹鳳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處,其間楊丹鳳之夫 廖奕傑 雖極力欲將渠2人隔開,仍無力阻止,致楊丹鳳因而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上臂及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楊丹鳳呼喊路人報案後,胡翠蘭始鬆手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丹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卷附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證人楊丹鳳、廖奕傑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員 蕭家良 、 陳麒名 職務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或係醫師依其診療結果開立之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丹鳳、證人廖奕傑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臺中榮總之廖奕傑就診病歷資料,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翠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丹鳳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打其,其沒有還手,因為其的手被廖奕傑抓住,其手被捏瘀青,告訴人打其的胸部大概1、2分鐘,告訴人所提出來的傷勢,是因為跟廖奕傑打架所造成的,跟其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時間與被告口角後,遭被告持白色包包甩打頭部
、頸部及胸部等處,廖奕傑當時在場,雙手撐開將告訴人及被告分開,告訴人仍因此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上臂及前臂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奕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卷第22頁至22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從而被告於上揭時間,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又本件案發之地點,告訴人及證人廖奕傑雖稱係在渠等當時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號之8外,然經警員查訪該地無此地址,有警員蕭家良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核退字第281號卷第6頁),而告訴人及證人廖奕傑均證稱:因廖奕傑將原本居住之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租賃與被告居住,故渠等臨時租屋於西安街217號之8,當日要前往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原本住處開車時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6頁背面),則渠等可能因居住時間短暫而陳述錯誤之地址,惟事發之處應在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附近,參以告訴人當日曾報警,而警員亦至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處理,告訴人當時表示暫不提出告訴等情,亦有警員陳麒名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益徵事發之處確實在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附近,起訴書記載係在西安街217號之8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告訴人因本次事件尚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卷第7頁),起訴書漏未記載此一傷害,應予補充。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證人廖奕傑叫告訴人回來告其,目的是
逼其與證人廖奕傑復合,係告訴人與證人廖奕傑聯合陷害其;且其並無毆打告訴人,反係遭告訴人毆打成傷,當時廖奕傑抓住其手,告訴人一直打其,其當日受傷後至臺中榮總驗傷,遇見證人廖奕傑亦在該處驗傷,廖奕傑表示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認為其介入告訴人與證人廖奕傑之婚姻,告訴人與廖奕傑爭吵互毆受傷,廖奕傑亦因此受傷故來驗傷;本件告訴人、證人廖奕傑所述之地址根本就是錯的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認為被告係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致使其與證人廖奕
傑離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丹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且告訴人與廖奕傑確實於101年2月8日離婚,廖奕傑於101年3月12日與被告結婚,又於101年4月2日與被告離婚,有廖奕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卷第26頁背面),是告訴人自認係被迫離婚之前妻,被告及廖奕傑分手,告訴人不幸災樂禍已屬難能可貴,豈有可能特別回臺對被告提出告訴只為使被告與廖奕傑復合?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及證人廖奕傑所稱之案發地址確有錯誤,應予更正,然該處僅係渠等臨時租屋處,可能因此地址陳述錯誤,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確實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在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附近發生爭執,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告訴人、證人廖奕傑所稱該時間發生本件事故,亦非空穴來風。且告訴人當日上午即報警,警員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至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處理,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毆傷,但暫不提出告訴等情,有警員陳麒名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時間亦與告訴人、證人廖奕傑所稱案發時間相符,且若告訴人真與證人廖奕傑聯合虛構事實陷害被告,必然係謀議已定方報警,為何卻不當場提出告訴?益徵被告所辯不實,是不能僅以告訴人及證人廖奕傑地址陳述錯誤,即認為本案事實均屬虛構,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故意陷害其,並無所據,尚難遽採。
⒉另證人廖奕傑確實於100年10月28日至臺中榮總院驗傷,有
其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惟證人廖奕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確實有至臺中榮總驗傷,因為本件衝突後告訴人去驗傷,其怕告訴人及或被告之後會告其,所以先驗傷以求自保,其係因本次衝突中被告一直打,其可能被打到而受傷,當時在臺中榮總有碰到被告,其僅說其是去驗傷,沒說什麼,其並未因與被告交往之事和告訴人打架,只有言語爭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辯稱廖奕傑當時告知曾與告訴人互毆乙節,已為證人廖奕傑所否認。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互毆時,必定以手或腳攻擊對方,面對對方之攻擊亦係以手部防護,手擋不到時才會被打中頭或軀幹造成受傷,故在此過程中最容易受傷之部分即為碰撞激烈之手部,手部未受傷僅頭部或其他地方受傷之情形,在兩人互毆之狀況下較為少見。本件告訴人確實有手部傷勢,但證人廖奕傑當時主訴胸壁及脖子疼痛,醫師診斷為「Contusionofface,scalp,neck;Contusionoftrunk」(臉部、頭皮、頸部挫傷、軀幹挫傷),是證人廖奕傑僅有頭、胸部傷勢,並無手部傷勢,較不似與告訴人互毆受傷。相反的,若如告訴人及證人廖奕傑所述,當時被告攻擊告訴人,證人廖奕傑在中間雙手撐開想分開渠等,因證人廖奕傑之手用來拉住被告及告訴人,無法防護自己,又站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則被告欲攻擊告訴人,不致打中證人廖奕傑之手,但有可能意外擊中證人廖奕傑頭部、胸部,是證人廖奕傑之傷勢,以告訴人及證人廖奕傑所述之情形加以解釋,較為合理,與被告之辯解不符。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當日毆打其成傷,其並未毆打告訴
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且此部分經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0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㈢從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胡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請求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口角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