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孫國耿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品格證據並非不得供作證明行為人「犯罪之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並為判決「判斷之依據」。㈡證人 李建忠 就有無與被告共同竊取後視鏡之證述及供述前後固非完全一致,然就107年1月7日被告是否涉嫌在國際路冠全汽車竊取後視鏡一節,前後大致相符,應有相當可信性。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稚軒 於審理時所證稱:當時我與 陳冠均 承辦107年1月7日竊盜案也是孫國耿、李建忠所為,也是偷BMW車輛後視鏡,因為有地緣關係所以這件106年12月11日在德華街42號的竊案我們也認為是他們2人所為,所以我們就到監獄去借訊李建忠,李建忠也承認當天有載孫國耿有去偷後視鏡;107年1月7日竊盜案,有監視錄影畫面,經李建忠指認畫面中之人為孫國耿;因為當時後視鏡被偷的案件很多,我們移送他們2人之後就沒有發生BMW車輛後視鏡被偷的案件等語,其證述之證明力固應由法院依法認定,然其證述之內容及推理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並非全無參考價值。㈣被告曾多次利用他人駕駛汽車,或駕駛他人所管領之汽車,以遂行竊盜之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19064號、第19065號起訴書),本件情節與被告多次前案相近似,均係利用他人之交通工具,自己一人或與他人共犯竊盜罪,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多次前案被告利用他人之交通工具,自己一人或與他人共犯竊盜罪慣性之品格證據應可作為證明行為人即本案被告「犯罪之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並作為佐證本案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就起訴意旨之竊盜犯行涉有重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仍有疑義,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斟酌餘地;故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忠(業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固曾指稱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惟其供述前後不一,且除泛指被告持類似剪刀之物品前往失竊地點、或見被告「衣服鼓鼓」外,全未敘及彼等有何分工約定,或確指被告曾經持有、處分贓物之事實(見107年度偵字卷第4275號卷,下稱偵4275卷,第50至51頁;107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偵4274卷,第3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7-2頁),是其所指前情能否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已屬有疑。況且李建忠始終否認知情、參與本案犯罪,辯稱被告是在其不知情的狀況下所為,核其供述內容與被告具明顯之利害衝突,亦難逕信。
㈡卷附107年1月7日監視器照片之人物影像模糊,除身著雨衣、
口罩、棒球帽,且使用00-0000號車輛外,並無面部影像可資比對,身型亦無明顯特徵足供辨識(偵4275卷第22至26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李建忠所有,並實際管領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並經李建忠供明在卷(見偵4275卷第30頁、第4頁)。至於被告雖供認曾於106年年底間,搭乘李建忠駕駛之00-0000號車輛,然否認為107年1月7日監視畫面中之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939號,下稱偵緝939卷,第3頁反面),是以該等時、地有異之搭乘車輛事實,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所指竊嫌持利器破壞電線,竊取車輛後視鏡之手法
,無關特殊之車輛解鎖技能;且與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不具足以區辨之特異性手法;至於車輛廠牌則屬贓物市場需求與銷贓管道範疇,以本案遭竊之車輛而言,亦非特殊稀有之廠牌型號,難認具有足以區隔之特異性。此外,證人即警員陳冠均、林稚軒所指經由00-0000號車輛查獲李建忠,而李建忠曾與被告共犯多起竊盜案件,因而判斷本案亦係被告與李建忠共犯等語,屬其等推論之意見;其所指本案移送後,未再有同廠牌車輛後照鏡遭竊一節,除未見客觀案件記錄可供審認外,經核對李建忠在107年1月11日因另案入監,被告則在同年4月2日通緝到案具保,嗣經追加起訴後,108年9月11日再經發布通緝,10月2日緝獲,有各該通緝、移送及訊問筆錄可稽,是以該等期間差距,亦難認被告等之查緝紀錄與證人陳冠均、林稚軒所指竊案之具體關聯。至於被告之前案紀錄,則屬素行資料,在不具辨識特性之情形下,亦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