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紗窗」、IG帳號暱稱「毛不易」(下稱「毛不易」)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被告與「紗窗」、「毛不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6號被告張瑋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紗窗」、IG通訊軟體帳號「毛不易」(下均以帳號稱之)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瑋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報酬為對價。某議既定,被告張瑋揚即與「紗窗」、「毛不易」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警察隊長、李姓檢察官等人致電江秋庚,謊稱其雙證件涉嫌刑事案件遭檢警調查云云,致江秋庚陷於錯誤,同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作為擔保金。惟因江秋庚察覺有異,先行前往派出所詢問警員,始知悉其係受騙,並配合警員進行誘捕偵辦,在其之住所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張瑋揚接受「紗窗」之指派,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江秋庚住所前,向江秋庚出示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方宗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收據1紙供江秋庚查看,用以表示張瑋揚係「檢察官方宗聖」指派前來收取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江秋庚、方宗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瑋揚於收受江秋庚交付之鈔票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iPhone8手機1支、SIM卡1張、行動電源1部及現金2,944元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江秋庚於警詢之指證。證明遭受詐騙之事實。3張瑋揚與「紗窗」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通聯紀錄、張瑋揚搭乘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之數位生活服務單、超商影印購物發票2張、張瑋揚與被害人江秋庚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瑋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紗窗」、「毛不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明嵐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2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行動電源1個5現金新臺幣2,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