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良 被上訴人即原告 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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