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方文輝 相對人 汪玉美
方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元為相對人方志堯供擔保後,相對人方志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汪玉美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方志堯負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係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本件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方志堯(下稱姓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汪玉美(下稱姓名)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未為釋明,不得以供擔保補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汪玉美於民國74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由原法院家事法庭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確定,兩造並於105年11月17日成立調解離婚,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詎汪玉美竟於103年4月21日將其向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地,讓渡與方志堯,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方志堯復於105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1656萬元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汪玉美上開移轉系爭房地與方志堯之行為,害及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方志堯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汪玉美所有,對於方志堯自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又方志堯嗣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致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7頁),聲請假處分,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164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95頁)。可見抗告人對汪玉美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汪玉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移轉與方志堯之行為,抗告人得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該移轉之行為,並請求方志堯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汪玉美所有;而方志堯嗣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銀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致抗告人對方志堯之前開撤銷權行使有假處分之原因,堪認抗告人對方志堯之假處分請求業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未完全釋明,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依上揭規定,抗告人對方志堯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方志堯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方志堯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遞延讓與本件假處分標的,延遲取得讓與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房地乃汪玉美以總價款23,480,0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得,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7頁),上開價金可供作為本件假處分標的價值之參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
8款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52個月)。據以計算方志堯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受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失為5,087,333元(23,480,000×5%×52/12×=5,08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又假處分所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假扣押係保全金錢請求尚有不同,此時法院應以假處分標的價值之十分之一為供擔保金額之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3,480,000元,已如前述,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2,348,000元(23,480,000×1/10=2,348,000),爰酌定上開金額為抗告人應為方志堯提供之擔保金。
六、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抗告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藉以保全系爭房地之現狀,使其得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汪玉美所有,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而方志堯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本院並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上,方志堯並未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方志堯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末查抗告人雖併以汪玉美為相對人而聲請假處分,然其假處分之聲明中,非惟未釋明對汪玉美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假處分請求,亦未表明假處分之必要性,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不足,其對汪玉美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㈠就方志堯部分:抗告人之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就汪玉美部分: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予詳查,就上開㈠部分逕予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就上開㈡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建號│││├──┼─────────┼─────┼────┤│1│新北市○○區○○段│12,161.71│100000分│││407地號土地│平方公尺│之214│├──┼─────────┼─────┼────┤│2│同上段4071建號即門│160.68平方│全部│││牌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公尺,陽台││││三路二段352號11樓│21.19平方││││建物│公尺,雨遮│││││10.11平方│││││公尺││├──┼─────────┼─────┼────┤│3│同上段4123建號共有│55,447.28│100000分│││部分(含停車位編號│平方公尺│之188│││83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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