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3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金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袋可證。
㈢影像截圖照片3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