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王財福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林全 (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鄭雅芳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全為被告行政院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 張善政 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離職,由 林全繼 任院長,並於105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