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家綸
被 告 陸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長隧道)松隆路上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8501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
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8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查詢表、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載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等情(本院卷第2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
萬1427元、零件1萬707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
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
則至105年4月2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5月,扣除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1萬4450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萬7075元×0.369×(5/12)=26
2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7075元-2625元=1萬445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5877元(計算式
:2萬1427元+1萬4450元=3萬587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3萬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1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