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聲請人 黃月雲 相對人 黎秀雯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月雲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4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8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03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4萬4,000元及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4,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2萬4,000元(計算式:644000+14000×12×1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仟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仟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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