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桂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桂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桂友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7時許至18時止,在南投縣仁
愛鄉親愛村之部落內飲用鹿茸酒後,委請友人搭載其至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牛眠里附近之金科股份有限公司,嗣曾桂友抵達該公司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埔里鎮鐵山三巷19號住處,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里鎮○○路○段牛眠橋前時,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桂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
錄外,另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訴處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欄),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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