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3號
原告 蘇彤彤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范姜坤火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公所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新北板法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09年11月26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掰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110年4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掰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達635,060元,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元金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兩造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記載於本院言詞辯筆錄(見本院卷第21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23日11時28分走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近文化路3段,與維力骨科診所相鄰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道高低不平且落差約5公分左右,致原告步行通過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踝扭傷、腓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人行道設置不良具相當因果關係。事後被告請承包廠商將系爭人行道路面不平整處以水泥鋪平,益徵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人行道有欠缺,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6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33,86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機關依據「新北市板橋區109年度道路品質提升工程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暨人手孔調降工程(第1區)」(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開口合約承攬廠商欣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進行巡查、銑鋪及坑洞修補,巡查頻率路幅寬度8公尺以下,每4日一次。又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實屬路面側溝並非人行道,且紅色簽字筆圈記之範圍路面平坦,並無原告所指落差5公分之情形。原告自述跌倒之位置為電線桿基座處,惟依據一般生活經驗觀之,行人於路肩行走時,倘遇前方有電線桿等阻礙物時,均會提前繞道而行以避免碰撞,是以,原告自述之移動方向及位置,明顯與一般行人之行走方式不同,系爭人行道設置後,並未發生過如本件之意外事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人行道及相鄰之光武街道路(下合稱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
㈡、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至維力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右踝扭傷、腓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缺失,而該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傷害之原因?㈡、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無欠缺?㈢、系爭傷害與系爭人行道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㈣、被告是否應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06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傷害之原因?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彙總單、系爭人行道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進度查詢結果(下稱系爭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93至97頁;第133至139頁;第155至160頁;第181頁;第191至195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8月25日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第247頁),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23日在返回當時任職之美仁欣診所途中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任職美仁欣診所之 莊茗惠 、證人即原告男友 廖聖文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第264至266頁),且有證人廖聖文所提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18時43分前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提及:板橋區光武街,近文化路2段維力骨科旁之人行道有高低落差約5公分造成原告於109年7月23日11時28分行經時跌倒骨折小撕裂,予以反映請相關單位協助處理改善及相關費用求償等內容,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之案件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95頁;第25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人行道路面不平整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無欠缺?
⒈系爭人行道、系爭路段均為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
系爭人行道及其所坐落之系爭路段(即系爭人行道所在之光武街道路)均為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系爭人行道相連之瀝青路面及附屬設施(排水側溝)亦為被告負責之道路養護範圍,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0月6日函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0月2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9頁),是系爭人行道及與其相連之瀝青路面、排水側溝皆屬系爭路段範疇,均為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陳請後,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工務課課長 黃俊雄 即通知欣煜公司到場確認,欣煜公司巡查人員回報:中華電信人孔與路面有高低差,並依黃俊雄指示擺設交通椎示警,有欣煜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通訊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比對原告所提系爭人行道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人行道在臨維力骨科診所範圍內,坐落2支電線桿,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電線桿為距光武街與文化路口較遠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電線桿距離欣煜公司巡查人員擺放以示警行人之注意路面高低落差之交通椎相距僅約2公尺(見本院卷第229頁),且系爭電線桿旁瀝青原確突出系爭人行道路面而形成高低落差,後經修補後方與系爭人行道路面相齊為同一平面,有卷附系爭路段照片可參(見本院卷踶93頁至第95頁;第229頁)。復參諸證人莊茗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常行經系爭人行道,故原告一說伊即指系爭事故地點,系爭人行道整條路都有高低差,系爭事故前系爭人行道旁瀝青已突出系爭人行道路面而形成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另佐以被告所提系爭路段承商巡查月報表(下稱系爭月報表),並未將系爭人行道路面有無高低差而未平整作為獨立巡查項目,已可認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將系爭人行道路面平整而無高低落差當作巡查重點,甚至原告業於109年7月23日至24日間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因系爭人行道有高低落差而跌倒受傷,亦未見被告所委託之欣煜公司在系爭月報表上有註記任何與系爭人行道高低落差相關事宜,足認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就系爭人行道路面是否平整有效維護,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顯有欠缺。
㈢、系爭傷害與系爭人行道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復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通常會造成損害者,該等欠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步行經過系爭路段,並行走供行人專用之系爭人行道,因碰及系爭人行道瀝青突出路面不平整處而跌倒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及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㈣、被告是否應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本件被告就屬公共設施之系爭人行道、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且該等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
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已支出之醫療費如附表編號1-1之醫療費2,890元,業據提出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65頁至79頁),核與維力骨科真所110年6月15日函覆之收據彙總單、病歷相符(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堪認該部分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至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醫療費57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25日函暨所附病歷、醫療費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而該病歷顯示原告前往亞東醫院係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進行後續治療,堪認該部分支付之醫療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至附表編號1-3之 聖恩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考諸該收據未記載就診科別(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中就醫日期110年1月30日、同年月2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3日之病歷記載診斷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後遺症,與系爭傷害相關;惟110年1月20日就診原告主訴:胃腸脹氣、消化不好、有時便秘、月經正常,診斷病名為功能性消化不良,有聖恩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故原告請求110年1月30日、同年月2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3日門診之醫療費900元(計算式:150元×6=900元)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110年1月20日就診之醫療費700元,因非就系爭傷害診療,與系爭傷害自無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附表編號1-1之醫療費2,890元、附表編號1-2之醫療費570元、附表編號1-3之醫療費900元,合計為4,3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36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宜久站,但無庸專人看護,有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7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未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150,00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提出維力骨科診所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系爭傷害使用石膏護具保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3頁),然維力骨科診所經本院函詢時,已於110年12月10日函覆之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註明:不需專人照顧,有該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且斯時原告已有石膏護具保護之治療,本院認原告所提110年1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與同診所正式函覆本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不得據以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2個月不宜久站負重,有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7頁),參以原告原為美仁欣診所美容諮詢師,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7月31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佐以原告於109年8月1日以石膏固定系爭傷害部位,有維力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病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美容諮詢師類似護理師需輔佐醫師進行診療,工作性質常需久站,原告既於109年8月1日因系爭傷害而以石膏固定傷處,即難再繼續維持原美容諮詢師之工作,此與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自美仁欣診所之時間相合,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從事美容諮詢師之工作,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從事原美容諮詢師之工作之2個月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觀之原告自109年3月至同年8月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自美仁欣診所領取之固定底薪為26,167元,平均獎金為4,784元(計算式:【1,902元+2,321元+4,349元+7,883元+8,699元+3,542元】÷6=4,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30,951元(計算式:26,167元+4,784元=30,951元)。準此,原告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失61,902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步行至路面不平之系爭人行道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無法繼續原從事美容諮詢師工作,更為系爭傷害多次就醫,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醫療費計4,36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薪資損失60,95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66,000元,總計為131,311元(計算式:4,360元+60,951元+66,000元=131,311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正常步行經過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道路面不平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人行道範圍,本為專供行人步行之區域,原告步行至被告管理之系爭人行道路面不平而跌倒,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使用系爭人行道有何過失,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06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31,31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1,311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其原告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其中4,568元由被告
證人旅費530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14,579元
合計22,04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編號
請求項目
子編號
細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
1-1
維力骨科診所10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醫療費
2,890元
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65頁至79頁
1-2
亞東醫院109年11月9日骨科部之醫療費
57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177頁
1-3
聖恩中醫診所自
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之醫療費
1,600元
本院卷第81頁
小計
5,060元
2
看護費
2-1
由男友全日照護
2個月
150,000元
小計
3
薪資損失
3-1
180,000元
6個月薪資
小計
335,060元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63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