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朝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104年度執字第4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朝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3.08.30」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8月31日」、「備註」欄應增列「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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