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88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8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欲與原告協商,原
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