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600號原告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克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6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