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違法行為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雖有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蔡嘉雄 之人,然經電詢承辦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 佐蕭輝儒 ,其稱本案係警方先逮捕到蔡嘉雄,之後於隔天清晨6時許,全面搜索清查蔡嘉雄之藥腳,始逮捕被告潘瑞月,並非是潘瑞月於警詢時供出蔡嘉雄,而警方才逮捕蔡嘉雄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0月3日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上所述,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嘉雄之人,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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