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宏駿

指定辯護人周紫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宏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石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接獲通報案發現場有民眾打架受傷而前往處理,至現場僅見告訴人 謝佳倫 遭人攻擊成傷,而尚未得悉犯罪嫌疑人身分,嗣被告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投案,坦承前開犯行並交付犯罪工具球棒1支,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行為人前,自行向警員坦承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嗣並到案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甫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旋於不到1個月之113年4月10日,即因故持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謝佳倫成傷,而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

  被   告 石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宏駿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乘坐不知情之 張哲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石宏駿在上開地點見謝佳倫出現,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自備之球棒毆打謝佳倫,致謝佳倫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石宏駿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投案,交付並扣得其所使用上述球棒1支。

二、案經謝佳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及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佳倫遭被告石宏駿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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