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煌與告訴人 簡正宏 前因金錢問題而生糾葛。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4時左右,駕駛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附近見到告訴人亦在該處,即要求告訴人至巷口等待。被告稍後甫下機車,即與告訴人產生齟齬,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並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頭皮2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