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龍耀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龍耀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又該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112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00卷第24至29、32、34至35、86、8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00卷第87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軟管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100卷第15至16、62至63、7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00卷第24至29、33、36、89、91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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