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25號原告甲○○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起受被告僱用,擔任中彰通訊處業務經理一職,另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年滿三十五歲,離強制退休之六十歲期間尚約有二十五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十年計;又原告離職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薪資為新台幣柒萬壹仟零貳拾陸元(未扣除勞健保、所得稅等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元(計算式為:71,0261210=8,523,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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