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0號離婚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惟曾於兩造另案聲請調解履行同居事件中,經本院認被告因中風,無法獨立自主陳述意見,而以112年度家非調字77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為順利進行本件訴訟,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778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家非調字778號案卷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向高雄市私立永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永新照顧中心)詢問被告目前意識狀態及精神狀態,永新照顧中心函覆略以:被告目前意識尚可,可對話溝通,但回應內容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因中風後之精神狀況確無法獨立自主陳述意見,而可認被告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永新照顧中心回覆目前係由被告姐姐 郭余慧娥 負責協助處理被告相關事宜,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郭余慧娥是否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郭余慧娥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但其媳婦乙○○可以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處理訴訟事宜,並經乙○○於電話中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由被告姐姐之媳婦乙○○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乙○○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經徵詢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被告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乙○○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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