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廖一 相對人葉 秀蘭 相對人葉 清榮 相對人葉 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葉清榮 於民國86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葉清榮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將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之抵押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相對人 葉秀蘭葉國輝 ,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葉清榮於民國86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93年2月22日,詎相對人葉清榮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796,6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0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阿里山│ 來吉 ││580│田│1570│全部│所有權人:葉│││││││││││秀蘭│├──┼───┼────┼──┼───┼─────┼─┼──────┼───────┼──────┤│002│嘉義縣│阿里山│來吉││7│旱│10290│全部│所有權人:葉│││││││││││國輝│├──┼───┼────┼──┼───┼─────┼─┼──────┼───────┼──────┤│003│嘉義縣│阿里山│來吉││67│旱│1170│全部│所有權人:葉│││││││││││國輝│├──┼───┼────┼──┼───┼─────┼─┼──────┼───────┼──────┤│004│嘉義縣│阿里山│來吉││88│旱│1490│全部│所有權人:葉│││││││││││清榮│└──┴───┴────┴──┴───┴─────┴─┴──────┴───────┴──────┘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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