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業據告訴人領據)得手後離去。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 曾俊銘 發現陳虞奕在該社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路0巷0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虞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社區警衛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在其背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扣案的物品都是我所有,告訴人白○芬指訴的物品,是我太太的家當,因為我家大門鎖壞扟,這些物品放家裡不安全,至於遭查扣的附表編號E1至E11之工具,是因為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才會隨身攜帶,並沒有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至同日16時13分許,在本案住案所在社區步行,因行跡可疑,為該社區警衛曾俊銘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被告隨身後背包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曾俊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監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暨對照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69、7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我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我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我平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我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陪同我去警察局報警,我到警察局後,發現我的耳環、小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關於金飾我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我很明確的能認出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我多年前遺失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我於母親生前即有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我亦有收拾遺物,我是因為這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出來指認,我家人也有罵我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我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有人在,我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本來我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我和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等語(見原審113易1026卷第59至65頁)。
⒉證人曾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看到被告先到社區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路00號車庫旁樓梯、進入該戶庭院,我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我又與主管們分頭尋找,約1小時後,我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已明確證述其發覺被告在社區步行且行跡可疑,而尾隨其後之過程。
⒊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是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且其等所證述之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物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A45至A47所示之物是我太太的家當,我隨身攜帶是因為我家大門鎖壞掉,擺在家裡不安全;帶編號E2至E6工具是要去新莊拆我家報廢的車子等語,惟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要去醫院見太太,要拿給她,工具去新莊處理車輛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致。且依扣案物品照片顯示,警方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扣之物品項甚多(詳附表編號A1至A47、B1至B40所載),而告訴人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物品中,卻能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並逐一說明財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復指證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前往醫院、新莊,且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A45至A47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扣案物品照片),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以觀,被告顯然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或大幅度翻找、搜尋財物,且行竊當時,告訴人住宅內並無人,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尚屬平和,且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亦非鉅,參以,被告罹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尚屬平和、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亦非鉅及被告行為時之身體狀況,逕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實屬不該,且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本不宜以寬貸,惟考量被告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或大幅度翻找搜尋財物,且行竊當時並無人在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處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易1026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亦非鉅,於本件行為時年近70歲,罹有認知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49頁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表達: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被告並未重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原審同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