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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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雖主張生活困難,已失業8年,目前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惟觀諸前揭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07年仍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330元,並曾領取勞保老年1次給付,至其所提前揭裁定,係就另案訴訟為之,無拘束本院效力,難謂已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抗告費。聲請人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