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第2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2月11日某時,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11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2月12日13時50分許,因毒品執行案件經通緝逮捕到案,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於94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