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上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
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7-11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之日本流行嗜好月刊(HobbyJAPAN)雜誌1本,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離去,嗣統一超商店員 曾芸貞 發現雜誌區書架上有乙處空缺,而尾隨追呼温上德,並向路上員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
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在温上德之外套內查扣上開雜誌。
二、案經曾芸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上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曾芸貞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且上開雜誌係屬該統一超商於102年2月6日進貨而所有一節,有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偵卷第20頁)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上開雜誌之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0至15頁)可證。復有被告進入該統一超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且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至19-1頁)及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上開程序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告訴人曾芸貞上開雜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