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40號
原 告 許志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顏俠宜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00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返還原告,核與前開訴之聲明之內容歧異,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確切內容顯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究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
元之金錢,或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機車?
二、本件如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應併敘明請求之事實理由
及法律依據為何;本件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機車,則訴之
聲明內容應予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機車,原告並應陳
報本件起訴時前開機車之交易價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