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宗被告李家春被告許信祥被告鄭萬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宗、李家春、許信祥、鄭萬全犯賭博罪,李家春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張錫宗、許信祥、鄭萬全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宗、李家春、許信祥、鄭萬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李家春曾另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新臺幣350元,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均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60號被告張錫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7巷1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春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信祥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號2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萬全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宗、李家春、許信祥、鄭萬全等4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漁業大樓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每次各發13張牌,以俗稱「十三支」之玩法,輸者須給付最贏者新台幣(下同)20元。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3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宗、李家春、許信祥、鄭萬全等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撲克牌1副、賭資350元扣案可佐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宇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