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4、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義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7、8、9、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9407、10898、10124、1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義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上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另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其後假釋出獄,嗣後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8月(按係2年8月21日之誤),已超過本件犯罪5年,不應構成累犯,本件對被告以累犯加重其刑,應有違誤。㈡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對被告判處重判,亦有不當,應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開始執行(與下述被告另案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1年10月3日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暨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8、39頁)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另因犯竊盜、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98年6月18日開始執行,106年4月12日假釋出獄,嗣於107年2月22日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21日,執行期間107年2月22日入監,10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45、46頁),是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21日部分,其執行完畢日期109年11月11日距離本件發生日期之113年2月13起至同年6月20日,仍未逾5年,亦構成累犯,本件符合累犯之規定殆屬無疑。

四、原判決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日薪3,000元、需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業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以前揭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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