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東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二張
(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屆期後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為
背書人,依法應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訴外人即發票人保全營造有限公司當會計,並擔任董事。發
票人保全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後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系爭支票跳票後,訴外人保全營造有限公司也未
另外給付被告工程款,因此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票款,原告應先向發票人請求票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
支票二張,嗣經原告屆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借現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支票部分,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
九條之規定,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行使追索權,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對於
系爭支票之背書既承認為真正,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負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主張因其未取得發票人給付之工程款,故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係屬
被告與發票人間之抗辯事由,依前揭規定,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票款七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
(三)關於附表編號二支票部分,按支票之發票人,於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
內者,應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
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二支票於票面上未載發票
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台南市○○路
○○○號十七樓之二為發票地(見促字卷附退表理由單),付款地在台南市○
○路○○○號,係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後七日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惟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一紙附於本院九
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七三號卷可按,依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已喪失追索權。因此原告就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票款六萬
八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於被告已喪失追索權,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
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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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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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款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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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全營造股份有│台灣中小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限公司│業銀行台南│元│││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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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右│同右│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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