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77號原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瀚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1,296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913,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296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2提出被告「 林輝進 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為公司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被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倘為獨資經營,應補正出資人(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更正被告姓名為「林輝進即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倘為合夥,應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若為法人組織,則應補正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