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晋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其餘省略)」,被告游晋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0號

  被   告 游晋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晋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處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游晋瑋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9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游晉瑋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3,92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