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62號原告 莊明聖 現於911屏東縣○○鄉○○村○○路000
莊明嚴 被告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及地上物103建號房屋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5司執14888號鑑定估價結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9,7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請提出被告張淑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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