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盛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ATV-297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盛懷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經由網際網路向身分不詳、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號現由 郭靜宜 使用中)之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其所使用車輛之車體前、後方,並自114年3月4日起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生損害於郭靜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30日10時32分許,羅盛懷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

 ㈠被告羅盛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㈢高速公路ETC通行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㈣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4張、偽造車牌之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致原有車牌遭吊扣,竟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ATV-2977」號之使用人郭靜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TV-2977」號之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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