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95年9月
19日前清償,詎屆期被告竟不清償,迭催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自95年初即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0000元至
50000元不等,有借有還。之後被告更佯稱要與原告合設
公司,惟因被告之前借款數筆均有償還,債信尚稱良好,
原告不疑有他,被告又向原告保證,可用借款方式向原告
借款,被告前後分別於95年6月19日、95年7月19日向原告
借款320000元、400000元,並開立兩張借據交原告收執,
並均約定3個月內還清借款。而前開6月19日之借款320000
元,係原告以匯款方式匯與被告,95年7月19日之400000
元借款,被告則要求原告交付現金以便緊急週轉,故該
400000元借款並無匯款紀錄,且係在台北市議會一樓出口
處,由原告當面交付被告收受。詎料第一筆借款期限屆至
時(即同年9月19日),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為催
討後,被告僅表示可先還60000元,惟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而同年10月19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400000元後,
原告於翌日即將借據返還被告,被告另再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但因被告尚有320000元未清償,原告未立即同
意,被告以電話及簡訊向原告苦苦哀求95年10月24日被告
於所發之簡訊中稱:「你不說我也知道,你是在意那
60000(元),那真的不是我的問題,我也不想再解釋…
」,原告一時心軟,乃於95年10月25日返還借款400000元
之借據予被告,同時再自提款機提領100000元予被告,當
日下午,被告即回簡訊稱:「謝了,另外那50你再幫忙一
下…」等語,因被告前債未清,原告不願再借款。上開款
項被告並未清償,且自同年12月起停用原有之行動電話,
並改名為盛品綸,躲債意圖明顯。
㈡被告辯稱於95年10月19日共匯款400000元給原告,已清償
借款並要求原告撕毀320000元借據,另多匯的80000元係
借貸與原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匯款400000元給原告,倘為清償3200
00元借款,另借原告80000元,則何以被告於95年10月24
日後之數則簡訊中,均係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之簡訊內容
,卻未見被告要求原告撕毀借據,並請求原告償還80000
元之內容?顯然不合常理。
⑵再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320000元(被告已自認有該
筆借款),並有借據為憑,而被告卻辯稱匯款400000元係
清償320000元並借予原告80000元云云。而其還款之數額
與清償之時間均與借據之記載金額、清償期均不相符,被
告如何證明其所清償者即原告主張之係爭320000元借款?
被告竟又辯稱原告向被告另借款80000元云云,已如前所
述,是以被告稱另借予原告80000元云云已顯無稽,而原
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屬卸責之詞爾。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收到320000元借款之款項(除95年6月23日原告以
周湘琳 名義匯來170000元另150000元則為事後現金交付,
共為320000元),而由上述借據並未記載〝借到〞字眼,
原告本仍需就已交付320000元之事實加以舉証,但被告始
終願意承認此320000元借款已收到之事實,顯見被告並無
逃避債務之想法與做法。
(二)為清償上述款項,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400000元予原
告,其中多出之80000元係原告另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惟
之後原告以該筆借款應算利息且被告用該筆借款投資買賣
中古汽車獲利甚豐應分紅予原告而推絕返還,被告亦不擬
再與之計較。
(三)原告稱其共借予被告820000元(即95年6月19日借出32000
0元、同年7月19日借出400000元、同年10月20日又借出10
0000元),惟查原告應就此借款事實負舉証責任,亦即原
告應就其借予被告共有820000元之款項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正當。
(四)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匯之400000元係還另一筆4000
00元之借款,惟若是,則原告亦須對有另一筆400000元借
款之存在且該400000元之匯款係還該筆400000元之借款之
事實負舉証責任,亦即本件原告至少亦應對曾交付被告72
0000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95年6月19日向其借320000元、95年7月19日
又向其借400000元,則何以先借者未還,後借者反先還,
顯然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由於係以匯款方式還款,故才會
要求原告自行將借據撕掉,不料原告竟未撕掉,經過一年
後反據以為本件請求,實為被告始料所未及,而原告原為
蘋果日報記者,其腦筋確屬一流,但此和稀泥之做法,被
告則不敢茍同。
(六)被告請原告舉證證明仍有其他債務。95年10月19日匯款40
0000元予原告,其中80000是借款部分,被告不追究,而
被告欠款400000元已歸還320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向原告借用320000元及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匯款之400000元係清償何筆債務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0000元,被告不否認收
受上開借款,惟抗辯:已於95年10月19日清償400000元,原
告則主張:被告清償者係於95年7月19日所借用之400000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
有利於己即「另有一筆400000元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另有一筆400000元借款
存在」之事實,且就此筆400000元借款之來源及如何交付,
前後說詞不一,先主張:我那400000元是跟朋友陸續調的,
係被告前來台北市議會一樓出口處,由原告當面交付被告收
受云云(參見96年7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告於96年10月8
日所具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8行至第9行),嗣改稱:
資金來源就是我自已手邊有的現金,這個(000000元)是前
前後後給他的,不是一次給他400000,…他來市議會那天是
簽借據云云(參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上情,則被告抗辯:95年10月19日所匯款之
400000元係清償於95年6月19日所借用之320000元之情,應
非子虛。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另積欠原告400000
元借款,則被告於95年10月19日之匯款應係清償於95年6月
19日所借用之320000元,被告既已清償完畢,原告即無由再
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