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95年9月
19日前清償,詎屆期被告竟不清償,迭催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自95年初即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0000元至
50000元不等,有借有還。之後被告更佯稱要與原告合設
公司,惟因被告之前借款數筆均有償還,債信尚稱良好,
原告不疑有他,被告又向原告保證,可用借款方式向原告
借款,被告前後分別於95年6月19日、95年7月19日向原告
借款320000元、400000元,並開立兩張借據交原告收執,
並均約定3個月內還清借款。而前開6月19日之借款320000
元,係原告以匯款方式匯與被告,95年7月19日之400000
元借款,被告則要求原告交付現金以便緊急週轉,故該
400000元借款並無匯款紀錄,且係在台北市議會一樓出口
處,由原告當面交付被告收受。詎料第一筆借款期限屆至
時(即同年9月19日),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為催
討後,被告僅表示可先還60000元,惟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而同年10月19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400000元後,
原告於翌日即將借據返還被告,被告另再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但因被告尚有320000元未清償,原告未立即同
意,被告以電話及簡訊向原告苦苦哀求95年10月24日被告
於所發之簡訊中稱:「你不說我也知道,你是在意那
60000(元),那真的不是我的問題,我也不想再解釋…
」,原告一時心軟,乃於95年10月25日返還借款400000元
之借據予被告,同時再自提款機提領100000元予被告,當
日下午,被告即回簡訊稱:「謝了,另外那50你再幫忙一
下…」等語,因被告前債未清,原告不願再借款。上開款
項被告並未清償,且自同年12月起停用原有之行動電話,
並改名為盛品綸,躲債意圖明顯。
㈡被告辯稱於95年10月19日共匯款400000元給原告,已清償
借款並要求原告撕毀320000元借據,另多匯的80000元係
借貸與原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匯款400000元給原告,倘為清償3200
00元借款,另借原告80000元,則何以被告於95年10月24
日後之數則簡訊中,均係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之簡訊內容
,卻未見被告要求原告撕毀借據,並請求原告償還80000
元之內容?顯然不合常理。
⑵再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320000元(被告已自認有該
筆借款),並有借據為憑,而被告卻辯稱匯款400000元係
清償320000元並借予原告80000元云云。而其還款之數額
與清償之時間均與借據之記載金額、清償期均不相符,被
告如何證明其所清償者即原告主張之係爭320000元借款?
被告竟又辯稱原告向被告另借款80000元云云,已如前所
述,是以被告稱另借予原告80000元云云已顯無稽,而原
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屬卸責之詞爾。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收到320000元借款之款項(除95年6月23日原告以
周湘琳 名義匯來170000元另150000元則為事後現金交付,
共為320000元),而由上述借據並未記載〝借到〞字眼,
原告本仍需就已交付320000元之事實加以舉証,但被告始
終願意承認此320000元借款已收到之事實,顯見被告並無
逃避債務之想法與做法。
(二)為清償上述款項,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400000元予原
告,其中多出之80000元係原告另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惟
之後原告以該筆借款應算利息且被告用該筆借款投資買賣
中古汽車獲利甚豐應分紅予原告而推絕返還,被告亦不擬
再與之計較。
(三)原告稱其共借予被告820000元(即95年6月19日借出32000
0元、同年7月19日借出400000元、同年10月20日又借出10
0000元),惟查原告應就此借款事實負舉証責任,亦即原
告應就其借予被告共有820000元之款項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正當。
(四)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匯之400000元係還另一筆4000
00元之借款,惟若是,則原告亦須對有另一筆400000元借
款之存在且該400000元之匯款係還該筆400000元之借款之
事實負舉証責任,亦即本件原告至少亦應對曾交付被告72
0000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95年6月19日向其借320000元、95年7月19日
又向其借400000元,則何以先借者未還,後借者反先還,
顯然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由於係以匯款方式還款,故才會
要求原告自行將借據撕掉,不料原告竟未撕掉,經過一年
後反據以為本件請求,實為被告始料所未及,而原告原為
蘋果日報記者,其腦筋確屬一流,但此和稀泥之做法,被
告則不敢茍同。
(六)被告請原告舉證證明仍有其他債務。95年10月19日匯款40
0000元予原告,其中80000是借款部分,被告不追究,而
被告欠款400000元已歸還320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向原告借用320000元及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匯款之400000元係清償何筆債務
?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0000元,被告不否認收
受上開借款,惟抗辯:已於95年10月19日清償400000元,原
告則主張:被告清償者係於95年7月19日所借用之400000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
有利於己即「另有一筆400000元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另有一筆400000元借款
存在」之事實,且就此筆400000元借款之來源及如何交付,
前後說詞不一,先主張:我那400000元是跟朋友陸續調的,
係被告前來台北市議會一樓出口處,由原告當面交付被告收
受云云(參見96年7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告於96年10月8
日所具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8行至第9行),嗣改稱:
資金來源就是我自已手邊有的現金,這個(000000元)是前
前後後給他的,不是一次給他400000,…他來市議會那天是
簽借據云云(參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上情,則被告抗辯:95年10月19日所匯款之
400000元係清償於95年6月19日所借用之320000元之情,應
非子虛。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另積欠原告400000
元借款,則被告於95年10月19日之匯款應係清償於95年6月
19日所借用之320000元,被告既已清償完畢,原告即無由再
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