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鍾德暉

被告 陳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3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439元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9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最多3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請求共900元計入請求金額,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元(含已到期違約金900元),及以15,439元計算之後述利息,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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