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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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告訴人 黃議鋐 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土地上,手持棍棒劈斷告訴人所有之仙人掌,致令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欣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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