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秀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彭秀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秀丁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福路上,靠近鳳三路路口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動 葉美岑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葉美岑放置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嗣經周遭工地保全人員 陳治宏徐明煌 發覺,彭秀丁因陳治宏呼喊「誰,出來」而迅速離開現場,並將外套脫下暫置路旁以為換裝。嗣於彭秀丁回頭欲取回外套時,為獲報前往現場之員警賴 國豪 發覺,而同意與員警返回派出所調查。
二、彭秀丁自願與員警一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等待時,聽聞員警 黃家 斌與葉美岑電話聯繫而反悔欲離去,乃於同日4時54分許,逕行離開派出所, 黃家斌 見狀追出上前詢問彭秀丁離開派出所原因,彭秀丁亟欲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家斌數下,其後因聽聞聲音出來查看之員警 康瑋文 發覺黃家斌遭推倒在地而一同制服彭秀丁,黃家斌因此受有左右側腕部多處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家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秀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21至1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經前往該處,並留置外套1件在路旁,其後與員警一同回鳳鳴派出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翻動被害人葉美岑的小貨車,1,100元是我自己放在外套的錢,不是偷來的。我從警局出來是要去上廁所,警察2人1個壓制我、1個打我頭1、20下、2、30下,我忍無可忍才反抗云云。
二、經查:㈠葉美岑所有上開小貨車於108年4月28日凌晨時分,停放在新
北市鶯歌區鳳福路上,靠近鳳三路路口附近,於該日凌晨2時56分許遭人竊取放置車內之1,100元,並於被告遭查獲後領回;而彭秀丁因前往該處附近欲取回置放路旁之外套而為獲報到場員警 賴國豪 發覺,經被告同意而一同返回鳳鳴派出所;其後於同日4時54分許未告知派出所內員警即告訴人黃家斌而逕行離開派出所,黃家斌因覺有異而追上前詢問離去之原因,被告與黃家斌及其後聞聲出來之員警康瑋文發生拉扯,黃家斌則受有左右側腕部多處損挫傷等情,為被告彭秀丁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美岑證述停放該處車輛內現金遭竊之情、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工地保全人員陳治宏證述發覺有人翻動葉美岑車輛後離去之情、證人即警員賴國豪證述獲報到場,被告自願一同返回派出所、證人即員警康瑋文證述聽聞黃家斌聲音而出來查看並發覺黃家斌被推倒在地、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斌證述被告未先告知即逕行離去,並於其上前詢問時與其發生衝突,其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113至116、134頁),亦有黃家斌職務報告、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8年4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當時身著服裝及身體外觀照片、現場照片、黃家斌受傷照片及監視畫面截圖、三峽分局109年6月4日傳真現場相關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51、59、61至72頁、本院卷第10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竊盜部分:
⒈陳治宏證稱:我當時擔任附近建案的保全,值大夜班的地點
距離葉美岑小貨車大概是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因聽到翻動產生的撞擊聲音,出外查看,看到有人在我保全的鐵皮圍牆外面,打開貨車後車斗在翻東西,我說「誰,出來」,那個人就往鳳三路跑,被另1個保全看到,是在鳳鳴派出所才看到在庭被告,我出去的時候是在車子駕駛座那面,並沒有看到翻動車廂之人的臉孔與穿著,但是有看到背影,我沒辦法跑,所以沒有追上去,但當時現場有路燈,嫌犯身高大概160公分,我有看到嫌犯背影,他是往有路燈的方向跑,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9頁);證人即另名保全徐明煌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附近工地上班,警察先來問我有無看到小偷,我說我有看到1個人在草叢換衣服,我記得他肚子大大的,穿著白色POLO衫及短褲。我有看到被告把夾克脫掉,之後就跑掉。我工地有監視器,所以我可以看到被告來來回回走路經過,他被我發現後跑掉,就跑去工地前面的一塊草叢,鬼鬼祟祟。警察有說他一定會回來拿錢;之後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回來拿夾克,就通知警察過來。當天除了看到被告很可疑以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工地附近,那時候半夜,通常不會有什麼人在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6頁);賴國豪另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工地警衛跟我說有1個男子走到貨車旁要偷東西,但沒看到對方的臉,另1位保全警衛告訴我們,他有明確看到偷竊者的樣子,並把我帶到草叢中有棄置外套的地方,當時錢在離外套約5公尺處,扣到1,100元。我將電話留給第2名警衛,後來第2名警衛通知我們嫌犯回到現場,我們上前詢問,嫌犯說他是來運動的,並否認現金、外套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依陳治宏之證述,在前揭時間、地點,因有人翻動葉美岑貨車內部物品產生聲響,在陳治宏發覺喊了「誰,出來」之後,即有身高約160公分之人自該車旁跑離開,而當時陳治宏聽到聲響所在位置距離貨車很近,僅為法庭上證人席與檢察官席位之距離,隨即跑出後目擊現場時亦有路燈,加以當時為凌晨時分,現場並無其他人,則陳治宏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徐明煌亦有看到被告在草叢脫外套,且在附近來來回回走動之鬼祟舉動,其後又返回拿夾克,而徐明煌所描述之嫌犯身形、穿著包括著POLO衫、肚子大大,及陳治宏所述犯嫌之身高,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身型相符,有被告於警局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供核對(見偵卷第61至62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見聞行竊犯嫌之過程、外型特徵、被告於現場來回之鬼祟動作及其後返回而取置放路旁外套之舉暨其當時穿著、體型等,足認被告即係竊取葉美岑貨車內現金之人。
⒉被告自陳於案發當時居住戶籍地桃園市八德區之址乙節(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依賴國豪 上開所述,被告於現場時首先否認該路旁外套、現金為其所有云云,其後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是騎機車從八德區興豐路過來,只是去該處運動,在外圍走路,現場查扣外套及現金為其所有,外套放在草叢才不會被偷云云(見偵卷第16、19至20、103、1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何在半夜從戶籍地跑到該處時,則改稱:我是去桃鶯路朋友家打牌,地址不知道,也不認識對方,是出來要回家時,路上有公園休息一下,就被警察帶回去,我是將機車停在很遠的地方,當時是在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其前後辯詞已有歧異,且在三更半夜的凌晨時分,從所居住之桃園市八德區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將機車停放在很遠的地方再至附近都是建案工地之處運動,已是難以想像啟人疑竇之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前往友人家打牌云云,然其就何友人、住在何處均無從說明;再觀之上開其放置外套現場照片(偵卷第66頁),該圍牆旁、草叢處實堆置許多雜物、塑膠袋等垃圾,如被告係因運動而將外套暫時先脫下,又怎會將外套丟置堆滿垃圾之草叢裡?參以上開⒈陳治宏證述發覺竊賊而大聲呼叫,竊賊隨即跑離開一情,及徐明煌所述看到被告在該處來回走路、鬼鬼祟祟,在草叢裡脫下外套跑開乙節,足見被告係聽聞陳治宏喊叫之聲音,但因機車停放遠處,為免逃逸過程因穿著之衣物遭人認出,乃先將外套脫下放置堆置垃圾之處以掩人耳目,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再行返回而取走該外套。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⒊葉美岑就遭竊財物部分雖另證述除前述金額紙鈔以外還有零
錢一情(見偵卷第115頁),而將些許零錢置於車輛上以供需要時可立即拿取使用,為一般駕駛人常見之作為,然此部分既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確認葉美岑所指訴遭竊零錢之確切數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就現場查扣之現金1,100元為認定。而被告另辯稱:並未在其身上查獲其他零錢,可以證明竊賊並非其本人云云,然如上⒉所述,被告有先將外套脫下置於路旁以為變裝,並先行離去再返回之舉,則其先行離去之過程是否有先將其他零錢放置其他地點或其機車,已無可考;況依賴國豪所述,於被告返回留置外套現場時,係自願與員警返回派出所調查,並未經逮捕等情(見偵卷第134頁),是尚無證據證明員警有對被告進行搜索身體之行為。從而,本案為警查獲當下,除因員警先行發覺留置該處草叢之外套及旁邊現金以外,被告身上是否如被告所辯並無其他零錢,亦無從得知。被告以此爭執行竊之人非其本人,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傷害部分:
⒈黃家斌證稱:被告當時是因為涉嫌竊盜案件至鳳鳴派出所,
我們是請被告來協助調查,準備要問筆錄,並未逮捕被告,被告原先也蠻配合的,沒有說過他不想接受詢問。把被告帶回來的同事回現場找監視器畫面跟現場證人,我在所內連繫葉美岑,一開始被告有說要上廁所,當時人力不足,所以並未讓他使用所內廁所,後來被告聽到我聯絡到葉美岑後,被告用衝的方式把自動門推開,我大喊說要幹嘛,就追上去。後來被告跑到派出所旁的死巷,我上前詢問他為何離去,當下我追上去時他沒有說要上廁所,就對我動粗,徒手打我,大概4、5下,我用腕部、雙手阻擋。被告出拳毆打我時,我有跌倒在地,跌倒後我只能抓住被告的雙手,沒辦法制伏他,後來另一位同事也出來協助我,才一起將被告制伏。我一開始遭攻擊,沒有空檔抽出警棍,是同事過來要制伏被告才拿出來,我用警棍的前端壓在被告的肩膀,將被告的手反折完成逮捕。因為被告攻擊我,我們身材有落差,無法徒手制伏被告,才使用警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康瑋文則證以:我在派出所後方辦公室調閱案發監視器,聽到黃家斌喊說「你幹什麼」,因我們的門是鎖起來的,我聽到被打開有人跑出去的聲音,就跟著跑出去,有看到黃家斌被推倒在地,沒看到是誰推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互核大致相符。而黃家斌於案發後不久即108年4月28日5時2分隨即至聖保祿醫院驗傷,受有左右側腕部多處損挫傷,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黃家斌受傷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黃家斌數下,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遭黃家斌、康瑋文以1人壓制、1人持警棍敲打頭
部數十下云云(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
105、120頁),然此為黃家斌所否認,並證述:因為被告一直跟偵查隊說警察打他,所以我有拍下當時的照片證明等詞(見偵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40頁),並有黃家斌所拍攝正面、背面、右側身、左側身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2頁),而依被告所辯遭康瑋文壓制、黃家斌持警棍毆打頭部數十下,衡情勢必留下嚴重、明顯之傷勢,然觀之被告全身及前後左右面像之照片,被告額頭至後頂部為禿頭無髮,如有紅腫傷勢更應明顯可見,然其頭部、臉部毫無任何紅腫情形,被告辯稱是員警先動手毆打,其因忍無可忍才會反抗云云,顯非可採。
⒊黃家斌並證以:被告聽到我聯絡到葉美岑後,慢慢靠近電動
門,門沒有打開,被告用衝的方式把自動門推開,被告沒有告知我他要去哪裡;基於偵辦案件的需要,我有跟被告說我們已經掌握一些資料,感覺被告變得比較緊張等詞(見原審卷第134、136至137頁),而被告確犯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原應係認員警既未當場逮捕,應尚無足夠證據資料,故同意一同返回鳳鳴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於等待過程中由黃家斌處知悉業已聯絡葉美岑、有相關證據而亟欲離去,始未告知黃家斌而逕自離開,見黃家斌追上前遂動手毆打黃家斌,被告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亦已造成黃家斌如上傷勢。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盜、傷害犯行,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分別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高於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持續出手毆打黃家斌,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其前罪係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前後犯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更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案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同,參酌前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亦附此說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4
時54分許,在鳳鳴派出所前,見黃家斌上前關切為何離去,竟徒手毆打執行勤務之警員黃家斌,致黃家斌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查:賴國豪證述:當時並沒有逮捕被告,是被告自願跟我們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34頁),黃家斌證以:
我們是請被告來協助調查,我當天原定職務是夜間重劃區巡守,因為上一班員警還在現場找監視器,所以我跟康瑋文先代他們的職務,負責值班工作、受理報案;當時被告已經完成身分查證,知道被告姓名;我追上前並不是要阻止被告離開或要逮捕被告,我是基於職責維護駐地安全而追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34、136、138、139頁);然經本院函詢三峽分局調取案發當日鳳鳴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以明當日過程,經覆以畫面檔案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有該分局109年6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634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鳳鳴派出所內人員、財產有任何危害,則黃家斌所謂基於職責維護駐地安全云云,自未可遽以採信,難認被告有何對於鳳鳴派出所有安全危害之情。是被告當時並未經員警逮捕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如反悔拒絕配合調查而欲離去,員警自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可以拒絕,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鳳鳴派出所內人員、財產有任何危害,黃家斌復自陳當時追上前並非要去阻止被告離開或逮捕被告,則被告在未經告知派出所值班員警黃家斌之情況下逕自離去,雖有不妥之處,使黃家斌心生疑慮而上前追問,然黃家斌之上前追問行為仍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有間,被告縱有徒手毆打黃家斌,除成立傷害罪外,並不構成妨害公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傷害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並未經警逮捕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則黃家斌因被告擅自離去而覺有異,追上前詢問事由,尚難認係執行職務,而與妨害公務之要件有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毆打黃家斌之行為亦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而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
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予撤銷。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傷害黃家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雖傷勢尚屬輕微,然其犯罪後並未與黃家斌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要向黃家斌說聲抱歉,然並未獲黃家斌諒解(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一再指員警毆打伊頭部,與卷內事證並不符合,顯見其犯罪後並未知所悔改,試圖推卸責任,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與大哥同住,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竊盜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高,自陳國中肄業,工作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與大哥同住,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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