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庠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川瑋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上訴人雖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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